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一个公平、规范、有序竞争的保险市场价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从事保险业务经营的保险机构,均应按本意见执行。
第二条 各驻盐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滥用折扣系数,擅自变相涨价或压价,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驻盐保险机构应当使用总公司统一印制或授权省级分公司印制的业务宣传资料,并载明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服务热线。
第四条 各驻盐保险机构及其下辖各营业网点,应在其醒目位置公开明示各险种服务目录,公布产品费率。
第五条 各驻盐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用扣除、现金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第六条 保险销售人员应根据投保人的要求将投保项目说明、保费计算依据及投保人提出的询问如实一一告知,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强迫、诱导投保者投保。
第七条 各驻盐保险机构应对卡单式等业务要进行明码标价。主要内容包括:序号、险种名称、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备注等。明码标价的方式还包括:电子触摸屏、电子滚动屏、收费公示牌、服务收费手册及多媒体终端现场查询。所有公示格式的右下角都须标示:www.99365365.com格式监制 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八条 各驻盐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各驻盐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等进行片面比较。
各驻盐保险机构不得利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正当开展保险业务。
第十条 各驻盐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 各驻盐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保险行业自律委员会应根据自身职责,发挥行业组织和桥梁作用,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积极协助当地政府部门开展好行业价格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正当价格行为,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保险行业协会依法查处:
(一)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导保险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销售保险产品与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
(三)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没有明确标示附加条件的;
(四)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非法牟取暴利,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的;
(五)为排挤竞争对手,操纵市场价格,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或者产品的;
(六)拒绝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保险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四 若明码标价内容发生变动,应当及时进行更改,同时保留变动记录,并在变动一周内,报市物价局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16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