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名称 |
实施依据 |
行使状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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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部分生产、生活资料(水、热力、电力、燃气、成品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计委审定,2002年6月6日公布施行,苏价综[2002]214号) 【规范性文件】《石油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9]1198号,2013年3月26日修订版)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汽、柴油吨升折算原则。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折算原则制定当地汽、柴油吨升折算系数。在此基础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当地以升为单位的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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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制定药品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计委审定,2002年6月6日公布施行,苏价综[2002]2014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号) 第五条 药品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药品价格的政策、原则和方法;制定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基本医疗保障用药中的处方药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特殊药品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政策,负责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障用药中的非处方药(不含国家基本药物)、地方增补的医疗保障用药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配的药物制剂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权限、形式和内容。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发改价格[2010]429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苏价规[2010]3号)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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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制定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计委审定,2002年6月6日公布施行,苏价综[2002]214号)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 第十一条 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余由医疗机构自主定价。中央政府负责制定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及项目、定价原则及方法;省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基本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规范性文件】《中共江苏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9〕7号) 第十三条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的特需服务、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各种医疗服务由医疗机构自主定价。省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社会保障部门核定基本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服务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制定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及项目、定价原则和方法,加强对地方制定医疗服务价格的指导和协调。基本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由省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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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制定旅游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计委审定,2002年6月6日公布施行,苏价综[2002]214号)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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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制定教育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计委审定,2002年6月6日公布施行,苏价综[2002]214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截止2014年7月)》(苏财综[2014]66号)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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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制定房地产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计委审定,2002年6月6日公布施行,苏价综[2002]214号)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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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重要交通运输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计委审定,2002年6月6日公布施行,苏价综[2002]214号)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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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邮政、有线电视业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计委审定,2002年6月6日公布施行,苏价综[2002]214号)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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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重要专业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计委审定,2002年6月6日公布施行,苏价综[2002]214号)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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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总水平调控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 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 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 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四) 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 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 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 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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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听证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2008年国家发改委令第2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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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规章】《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并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委托依据: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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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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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举报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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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依据: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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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协调价格监测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 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 (二) 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三) 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四) 健全粮食、棉花、食油、猪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五) 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 (六) 加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的作用; (七) 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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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2008年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标志牌。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委托依据: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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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培训收费标准制定和非法定培训收费标准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 第一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委托人协商确定。 【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3]2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是培训收费的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收费项目的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备案,对培训收费行为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非法定培训,其收费标准按照“从严控制、弥补不足、不得营利”的原则确定。课时费收费标准可在法定培训收费课时费收费标准基础上浮动,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0%,下浮不限。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法定培训收费标准由培训单位根据培训成本和供需情况自主确定。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属于民办非学历教育的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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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备案 |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物价局、卫生厅《关于放宽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苏价费[2002]401号) 第三条 特需医疗服务价格的定价原则和管理形式。特需医疗服务价格按成本加适当盈余同时兼顾市场供求情况的定价原则制定,实行价格放宽,由医疗机构根据各自不同情况自主确定,事前应将价格标准分别报物价、卫生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省卫生厅《江苏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费[2005]213号) 第六条 经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特需病房,床位价格由医疗机构自行确定,并报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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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经济总量相对平衡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三) 加强对各项价格风险基金和市场物价调节基金的管理;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苏价规〔2011〕3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价格部门)共同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政策制定。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价格调节基金年度预算的编制,监督价格调节基金支出活动。价格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计划安排,组织项目实施,编制和执行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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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码标价方式监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规章】《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委托依据: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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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争议调解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9月11日发布)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第二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价格鉴证和有关价值评估等价格事务工作。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规范性文件】《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计办价格[2003]240号) 第七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物价局、省综治办、省司法厅、省法制办关于加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意见》(苏价证〔2012〕253号)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 对特定的价格争议进行居中调停,以促进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价格争议的行政活动。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苏价规〔2011〕6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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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制定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 建立和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断完善公示制度。 【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的意见》(苏价服[2011]22号) 为切实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起,对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项目目录管理。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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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委托依据: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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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三十三条 乡(镇)、县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价格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委托依据: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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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退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越权定价的; (二)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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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委托依据: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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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信用体系建设(价格诚信单位认定及管理;价格信用失信等级认定及惩戒)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服从价格管理、监督,诚实信用,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规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加强收费自律,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收费单位依法收费,制止违法收费行为。 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对收费单位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诚信考核,建立诚信档案,引导收费单位诚信自律。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4]21号) 价格领域信用建设。指导企业和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规范和引导经营者价格行为,实行经营者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着力推行“明码实价”。督促经营者加强内部价格管理,根据经营者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完善经营者价格诚信制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推动实施奖惩制度。强化价格执法检查与反垄断执法,依法查处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价格失信行为,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规范市场价格秩序。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99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社会法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强化社会法人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规范性文件】《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实施意见》(苏文明委[2014]9号) (十)深化诚信创建活动。推动各行各业结合业务和生产经营实际,围绕信用至上、深化“诚信示范单位”……“价格诚信单位”等活动,把诚信渗透到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体现到管理、经营和服务各方面。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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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100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自然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强化自然人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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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成本调查 |
【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委《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797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成本调查(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为满足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统一调查表式和方法,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成本及相关经济指标进行调查的行政活动。 第四条 农产品成本调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国成本调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成本调查工作。各级有关业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分管的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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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调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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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价格政策风险和效应评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11]31号) 第四部分第十条 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制定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第十一条 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完善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组织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凡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 第十二条 严格行政决策后评价和责任追究。对重大行政决策要跟踪执行情况,通过民意反映、抽样检查、跟踪反馈、评估审查,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必要时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物价局重大重大价格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苏价综[2012]345号) 第四条 重大价格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调研;(二)咨询论证;(三)征求意见;(四)合法性审查;(五)集体讨论决定;(六)结果公布。 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价格决策事项,依法应当组织听证,具体按照《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价格决策,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重大价格政策风险评估办法(试行)》(苏价规[2014]3号)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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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重大价格政策风险评估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省价格研究所牵头组织,组建风险评估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价格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决策执行状况和社会反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调查,做好风险与效应评估工作。对于拒绝配合价格调查,或存在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调查资料等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将纳入价格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参照相关价格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处罚条款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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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编制 |
【规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管理。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单位收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截止2014年7月)》(苏财综[2014]66号) 五、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部门做好我省收费项目目录在本区域内的公布和贯彻执行工作。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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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
【规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附件:《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1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截止2014年7月)》(苏财综[2014]6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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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和收费标准备案 |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汽车运价规则》(苏价服[2009]402号)第二十四条:票价变动应提前1周报具有核价权限的县级以下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1周对外公布(除燃油附加等政策性调价外) 《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6号)(2012年1月7日)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费用由理论培训学时费、驾驶操作培训学时费、驾驶模拟操作学时费等组成。驾培经营者自主制定学时单价收费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公示。 《江苏省有线电视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2】4号)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线电视延伸服务项目主要包括:有线电视初装费、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外的终端收视费、互动数字电视基本服务费、智能卡(IC卡)工本费、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建设费、移机服务费等。其中,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的有线电视延伸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意后执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高校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费[2007]423号、《江苏省高等学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费[2007]270号)规定:高校所有代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应报同级价格、财政、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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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转报事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十七项:项目名称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规章】《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第四条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项: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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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重要的储备、救灾物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计委审定,2002年6月6日公布施行,苏价综[2002]214号) |
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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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国家专营的食盐和民爆器材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计委审定,2002年6月6日公布施行,苏价综[2002]214号) |
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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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和作业项目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计委审定,2002年6月6日公布施行,苏价综[2002]214号) |
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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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特殊商品及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0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计委审定,2002年6月6日公布施行,苏价综[2002]214号) |
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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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重要农产品的收购保护价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
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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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暴利价格执法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十四条第七项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行政法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务院批准,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委第1号令公布) 第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部分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予以公布。 【规章】《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1997年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管理部门),是负责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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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二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布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实施之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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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理 |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改委2003年第1号令)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2008年第39号令)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 (二)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三)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委托依据: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改委令第1号) 第三条第二款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
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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