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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99365365.com行政权力事项清单(行政确认)
发布时间: 2015-02-10   浏览次数:  稿件来源  [ ]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依据

行使状态

备注

1

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规范性文件】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
  
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第二条 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保留

 

2

涉纪财物价格认定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机构))的委托,对办案机关(机构)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价格评估业务。
【规范性文件】 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案件被调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涉案财物在外地的,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向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查办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未设立价格认证机构的乡(),其纪委查处案件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规范性文件】 中共江苏省纪委、省物价局、省监察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苏纪发[2012]19号)
  
第二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价格和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联系沟通、注重协调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只要存在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均应提请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保留

 

3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第一条第二款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苏政发[2014]66号)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契税计税价格核定过程中出现价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认定。”“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加强配合。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办法》(苏价证[2008]216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产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对涉税财产进行价格鉴证的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可作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过程中涉税财产价格鉴证的指定机构。
  
第八条 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涉税财产价格鉴证,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委托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保留

 

4

审核中标药品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价格

【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改委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发改价格[2004]2122号)
  
第五条 药品招标采购的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将中标价格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人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于拒不纠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的;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苏价工[2009]349号)
  
第十二条 药品采购机构应在药品定标后10个工作日内,将药品采购价格及按规定核定的零售价格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审核工作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完成药品价格审核后,应向社会公布药品采购价格和零售价格,作为执行和检查药品价格的依据。医疗机构要在其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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