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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 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 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 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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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 越权定价的; (二) 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 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 牟取暴利的; (六)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 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 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 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 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 通报批评; (二) 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 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 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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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服从政府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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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或行业协会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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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 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 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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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 越权定价的; (二) 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 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 牟取暴利的; (六)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 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 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 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 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 通报批评; (二) 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 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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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 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规章】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 第二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 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 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 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 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四) 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规章】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诚实信用,合法、公平地进行价格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二) 与其他经营者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三) 以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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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改变服务用品的质量、数量或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处理。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规章】 《江苏省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制止牟取暴利规定》(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 不明码标价或在标价上有欺诈行为的; (二) 超过标明的商品、服务价格另行加价或收取费用的; (三) 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四) 采取偷工减料、短秤少量、掺杂使假、冒充品牌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 凭借行政权力或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或者以指定消费的方式,强制消费者接受其商品与服务价格的; (六) 生产经营者或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物价的; (七) 欺行霸市、强买强卖、胁迫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价格的; (八)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高价抢购货源,故意减少商品供给,甚至囤积居奇,促使某一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九) 虚开发票或者以给回扣为条件抬高价格的; (十) 其他违反公平、自愿原则,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价格,阻碍正当价格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所得之一或者明码标示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暴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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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价格20%至50%的; (二) 经营同种商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差价(毛利)率50%至80%的; (三) 经营同种商品服务在同等条件下超过市场平均利润率50到100%的。 本条所称同等条件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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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价格管理、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第(三)项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 通报批评; (二) 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 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 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规章】 《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三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价格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 未经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 (二) 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准、范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 收费项目被取消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 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五) 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 未经批准委托收费的; (七) 违反收费许可证相关管理规定的;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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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九) 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收费的; (十) 违反收支两条线相关管理规定的; (十一)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十二)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十七条第(八)项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有第十七条第(八)项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责令其公告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第四款 对有确凿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被检查时段内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但无法计算或者不易计算违法所得金额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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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查处: (一) 越权定价的; (二) 超过政府定价水平的; (三) 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 (四) 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 牟取暴利的; (六) 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七) 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的; (八) 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九) 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规定的; (十) 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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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通报批评; (二) 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 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按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 (四)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报请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五) 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规章】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明码标价的; (二) 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 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 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 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规章】 《江苏省服务价格管理规定》(1999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注明提供服务的项目名称、价格水平、服务的数量、质量或者标准;按时计价的项目,还应标明服务的时间。 明码标价的数量表示应当使用法定的计量单位,少数没有法定计量规定的项目应当使用消费者容易明了的单位标价;消费者难以认定的数量单位不得用于标价。 经营者通过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的服务价格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提供收费性服务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未予标价的附加收费服务项目,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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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合法票据,提供服务的内容较多或者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按规定开出服务清单,并标明明细价格。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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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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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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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处罚 |
【规章】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2号)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警告。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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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者违反《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处罚 |
【规章】 《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6年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成本资料或者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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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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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价格鉴证相应资质的机构,擅自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难以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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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三) 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四) 给予办案机关(机构)回扣;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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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同时在两个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 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 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 利用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证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 泄露国家、办案机关(机构)以及有关当事人的秘密; (六) 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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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广告收费备案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二条 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公布的广告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在实施之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委托依据: 【规章】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
备案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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